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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发布: 2011-09-26 |  作者: 佚名 |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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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六条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着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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