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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

发布: 2011-09-26 |  作者: 佚名 |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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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猪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生猪规模化生产、标准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禁养区域划定、养殖场建设、养殖管理和规范养殖业发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作为观赏、实验和宠物饲养等生猪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水务、农业、卫生、规划、城管、工商、林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猪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的养殖场,生猪养殖户是指从事生猪养殖但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生猪养殖场、养殖户统称生猪养殖场户,其划分标准的调整,依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禁养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生猪禁养区域: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和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高速公路及金山大道、105国道至钟林收费站所形成的环内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在前三款规定区域以外,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

  第六条 有关区、县级市生猪禁养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级市划定和调整生猪禁养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建场要求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场区布局合理,场容场貌整洁;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水排放标准;位于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纳污范围的,应当具备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网的条件;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的,应当在此之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投资项目备案。需申请农业生产化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和申请;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完成上述手续后,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市鼓励生猪养殖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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