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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后30头生猪死亡 养殖户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发布: 2012-07-27 |  作者: 赵国宇 |   来源: 大河网-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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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4日,封丘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

  为1.8万元理赔款走上法庭

  这起保险纠纷案的原告叫刘臣,男,47岁,封丘县城关镇农民。本案的被告有两个,分别是某保险公司及公司业务员许峰。

  庭审中,原告刘臣诉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许峰之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生猪养殖保险,共投保生猪500头,交保费1.5万元,保险期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合同约定每头猪理赔保险金额为600元。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的生猪共损失30头,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8万元,可原告在多次报案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一直推辞。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理赔款1.8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的系统中未查到原告保单信息;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理赔时应当提供其投保的生猪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方面的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

  许峰辩称,原告的确是通过他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费已交给第一被告,原告的理赔卷宗在保险公司更换内勤时丢失,原告每年都要去第一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至今未赔。

  对死亡的生猪是否投保有分歧

  法庭要求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针对法庭归纳的审理焦点,原告刘臣提交的证据有3份,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生猪投保时一般都在生猪耳边打有耳标,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死亡的生猪即为原告当初投保的生猪。被告许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许峰认为,原告投保的育肥猪险种,被告保险公司仅在2008年推行了一年,育肥猪不打耳标,原告的投保发票与保单是公司的内勤开好后经其转给原告的。

  原告的理赔手续2008年出险后就给了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没说不赔,就是不给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该笔录不能得出原告死亡的生猪即为原告投保的生猪,结合被告许峰质证意见仍不能证明此点,以及时效上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臣系封丘县城关镇村民,在村里规模化养殖育肥猪。被告许峰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经与许峰事先协商,于2008年9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养殖的500头育肥猪投保了养殖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臣,保险期间4个月,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保费1.5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单位保险金每头600元。2008年9月29日至10月6日,原告所养育肥猪死亡6批30头,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

  此后不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拖延至今。

  法庭当庭合议后认为,原告对保险公司起 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因被告许峰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原告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2008年原告投险时给育肥猪打有耳标,原告所死亡的猪不是其投保的育肥猪的辩解,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证实,不能要求原告对其育肥猪没有打耳标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原告陈述找第一被告索赔,被告许峰认可原告出险后每年都要去第一被告处索赔几回,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此项辩解也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臣保险赔款1.8万元;驳回原告刘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听到合议庭对本案的析法说理和庄严判决,原告、被告双方心服口服,当庭表示服判息诉,被告保险公司决定自觉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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