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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规范使用的立法建议

发布: 2011-09-06 |  作者: 佚名 |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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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菌药物使用率过高不仅导致医药费用的急剧上升,也给临床治疗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已经成为全社会、全世界的共识,但是,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前,我国并不是没有规范抗生素应用行为的规定。WHO专家曾于2008年和2011年两次来中国进行调研,对于中国2004年就出台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以及之后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细化应用指导原则等均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这些措施对于提高我国感染性疾病的抗菌治疗水平和合理用药水准、减缓细菌耐药性的加重有重要意义,但他们也指出,这些法规规范的执行力度非常不够。

  那么,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管领域,在现有的指导原则、诊疗规范健全完善却执行力度不足的情况下,我国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了提升法律层级的方式,大胆出台《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种种具体的“限抗”措施,拉开号称史上最严厉的“抗生素整顿大战”,是不是就能解决问题呢?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原因和结果之间似乎缺少一个衔接,就是现有的诊疗规范和指导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原因是法律层级不够呢?还是另有隐情?如果现有规范与医疗机构实际运行完全脱节,那么,对于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就没有实际约束力。而只是在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才需要翻阅。试问,对医生的诊疗活动并无实质影响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即使法律层级升高了,作用就能发挥了吗?

  而医学作为高度专业而又个案丰富的应用科学,对执业医师的要求,不仅限于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更需要对每一个病人进行快速准确的分析判断和迅速灵活的临床处置,而药品处方,作为临床处置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被法律过度干预,必然会影响医生的治病救人的效率,医生如果受到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和思想压力,有可能导致消极医疗或者集体越狱,那么,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利益。

  医疗卫生行业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重要分布领域之一,运行和服务的目标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而这一目标往往与机构自身利益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个人利益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矛盾的,这就需要在运行机制方面给予特别的制度设计和利益安排。如果现有的医疗机构运行体制不从根本上变革,而寄希望于医院会在财政投入不足和医疗服务收费低廉的情况下,放弃以药养医,寄希望于医生会自觉放弃利益驱动的处方行为,可能是一种幻想。

  一边是经济利益的驱动在现有体制下难以根除,一边是医学处置的效率必须保障,面对广大医生手中开处方的笔和贪婪的欲望,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是不是就束手无策了呢?答案当然不是。法律是公正的艺术,平衡的艺术,是调整利益冲突的绳索。《办法》需要调整的利益关系有四个:药厂的经济利益、患者的健康利益、医疗机构因购销差价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基本药物除外)、执业医师的处方利益,包括耐药性和社保支付等社会公共利益。而调整的手段只有一个,就是医师处方,我们所有制度安排的核心,应该是围绕如何实现医师以病人利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处方利益的积极合理处方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有两个解决问题的思路建议

  思路一,保持《办法》处方权限制措施不变,补齐法律程序,具体为,提请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抗菌药物管理条例》,将抗菌药物,包括人用药、兽药和原料药,作为国家管制药品,效仿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理。这样不仅可以为抗菌药物处方限制制度扫除法律障碍,还可以将监管范畴延伸到食品添加和肉禽养殖领域,药品批发和零售领域,这才是有效整治抗菌素滥用,控制细菌耐药性的根本措施。毕竟,医疗机构只是抗菌药物应用的场所之一,广泛存在的牛奶等食品中添加抗菌素、肉禽养殖饲料中添加抗菌素,零售药店不需要处方就可以购得抗菌药物等情况导致的抗菌素滥用现象,是不能通过医疗机构的整治活动来解决的。思路一的问题有两个,第一是管制的理由需要证明,第二,不能作为原则性方法在其他类药品领域大规模推开。

  思路二,改革医疗机构与医师考评制度,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与诊疗规范、指导意见、临床路径之间的衔接关系,放弃将抗菌药物作为国家管制药品的考虑,《办法》相应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的各种规定。这可能需要适当考虑实现《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点评管理办法》中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的利益分离。假设每一名执业医师每年都需要通过监管部门严格的年审,任何的患者投诉、处方抽查点评都可能启动个案调查和惩戒程序,都可能对其继续执业产生不利的影响,医疗机构与执业医师之间不再是人事编制的法律关系。那么,大夫们还会置相关的规定若罔闻吗?还会因为处方背后的利益付出自己事业前途的代价吗?方案二的利益是长期的、根本的,不仅保持了医师的积极性,而且可以覆盖较多的处方药品领域,但是,由于需要进行执业医师的人事关系,执业管理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做保障,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实现过程。

  “抗菌药物限用令”可能产生的影响应该主要在市场竞争方面,也许是惨烈的,也许是温和的。笔者对《办法》中的两处重大的制度疏漏做一些提示。

  其一,《办法》没有给出省级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产生机制,甚至连个原则意见都没有,更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内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需要以前者为选择范围,因此,这有可能给企业调整变化留出了较广泛的机会。 其二,《办法》安排了两条抗菌药物采购途径,并且是重要主体在决策权力方面交叉轮替的,还有,采购的品种规模其实并无严格具体的规定。第三,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是动态的,可调的,只要求遵守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办法》最为高深和玄妙之处,制药企业应深入研究此机会点,结合药品招标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重新分析变化的风险与机遇,审时度势、合规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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