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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养殖档案整治规范年行动宣传——第1专辑

发布: 2021-02-23 |  作者: 佚名 |   来源: 96605畜牧兽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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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畜牧法》关于养殖档案的法条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关于养殖档案的条款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三、省畜牧局2020年关于规范养殖档案的文件

  按照2020年11月6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吉牧加发〔2020〕150号)要求,启用新版《吉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

 

  各级畜牧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畜牧法》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坚持依法治牧、依法护牧、依法兴牧,积极推动我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养殖场(户)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TAG: 吉林省 畜禽 养殖 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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