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发布2014年施行
发布: 2013-10-18 | 作者: | 来源: 互联网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