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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电鱼者应怎样处罚问题

发布: 2012-07-02 |  作者: 佚名 |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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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节轻微者是否该没收电鱼装备建议:罚款、没收电鱼装备二者并处

  电鱼是一种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违法捕鱼行为。由于电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在操作过程中,其扩散电流形成的电场带会给水域中鱼类和鱼类饵料生物带来毁灭性打击。同时,遭电击但未能捞取的鱼类沉入水中腐烂后,对渔业水域也会造成污染。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明令禁止这一做法。但由于电鱼活动随机性较强,且呈分散状,从小河、渔塘到大河、水库无孔不入,对其管理难度很大。目前,电鱼已成为影响渔业生产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顽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法》的实施,为管理电鱼、毒鱼等违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却存在意见分歧。从以下两起渔业行政处罚案件中便可见一斑。
  案例一:某县邹某电鱼,被渔政部门执行巡逻检查任务的渔政人员当场查获,邹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渔政部门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邹某拟处以“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罚款”的处罚,并送达《渔业行政案件处理通知书》。邹某对渔政部门拟作出的处罚不服,向渔政部门进行了申辩,辩称:罚款属较重处罚,自己的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或罚款或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不应二者并处。渔政部门认为,邹某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法对邹某作出“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罚款”的处罚,并送达《渔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案例二:某县张某携带12伏背负式电鱼装备(电鱼机)、手抄网、塑料桶正在寻找电鱼场所准备实施电鱼时,被渔政人员查获,张某对其电鱼行为供认不讳,且承认在被查获之前已有实施电鱼的事实。渔政部门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张某拟处以“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罚款”的处罚,并送达《渔业行政案件处理通知书》。张某未进行申辩。渔政部门依法对张某作出“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罚款”的处罚,并送达《渔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张某不服渔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向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消渔政部门的“处罚决定”。该县政府受理了张某的申请。经审理后,该县政府认定渔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了维持渔政部门对张某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事实上,对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该如何进行处罚,在上述两起案例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均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情节不同,处罚的轻重不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而情节较轻的,按规定只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而不能再没收渔具(电鱼装备);第二种意见认为电鱼装备(电鱼机)不属渔具范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仅要处以罚款,还要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且各地渔政人员在执过程中也均采取此种处罚方式。原因在于电鱼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环境的危害较大,只有在成本大于收入预期的情况下,才能遏制相对人的违法冲动,也就是说,对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既要处以罚款,又要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才能起到震慑违法分子的效果,避免管理相对人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电鱼装备(电鱼机),进而变本加厉地进行疯狂电鱼,造成破坏渔业资源的恶性循环。
  但是,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二种意见似乎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使得在渔政执法过程中产生一些无“法”可依的问题。如电鱼装备(电鱼机)是否属于渔具?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没收电鱼装备(电鱼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等等。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相关渔业法律法规,对《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适当补充。建议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法律责任,补充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没收作案工具、渔具(包括电鱼、毒鱼、炸鱼装备),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王宪璋

来源:中国渔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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