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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氏百头生猪失踪引发索赔官司

发布: 2011-09-10 |  作者: 佚名 |   来源: 新华报业网-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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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头肉猪神秘失踪

  今年5月7日,宿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下称“温氏公司”)业务员林常保按照合同约定到养殖户宋春萍处回收肉猪,当清点时发现少了104头,林问宋:猪弄哪去了?宋回答:死了,就剩下93头了。当时全国猪肉价格都在疯涨,林常保立刻将情况报告公司,公司认为肉猪可能是被宋春萍私自卖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5月10日,上塘派出所传唤了宋春萍。宋春萍说,我是去年12月22日从温氏公司领了300头苗猪,回来7天后猪就开始生病了,我打电话给公司,公司技术员小林到我家也没说出什么病,说这些猪是僵猪,有可能要死一半,也没开药就走了。今年1月份,我家猪又得了5号病,我电话联系公司,公司技术员小林到我家给开了个单子,我到公司拿回药给猪吃后也没见效,猪就开始死亡了。我又找公司,公司给我一个本子叫我每死一头猪就登记一头。

  之后,警方又对送饲料和猪场附近村民进行走访调查,也没发现什么有价值的线索。104头生猪是死亡还是被私自卖掉不得而知。

  起诉索赔18.72万元

  5月24日,温氏公司一纸诉状将养殖户宋春萍告上法庭,其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本着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原告委托被告养殖肉猪。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有:为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并负责技术指导;被告在饲养过程中所管理的由原告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财产,被告不能擅自处理……。被告的权利义务有:负责养猪场地、设施和劳力及到原告指定的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对原告提供的各种物料和肉猪有管理权,并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猪交付原告回收;被告私自变卖原告委托养殖的肉猪,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1800元/头猪的标准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300头苗猪给被告饲养,并按合同约定及养殖管理流程,及时履行物料、疫苗供应及技术指导的义务,监理“养殖户猪群跟踪记录”制度,保障苗猪健康、安全生长,但在被告养殖期间,即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进苗猪养殖到目前为止,肉猪数量原为300头,期间不明原因消失了104头,虽然原告多次询问减少肉猪的原因及去向,被告总是闪烁其词,敷衍搪塞,并且拒绝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春萍向原告返还减少的104头肉猪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87200元。

  养殖户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6月22日、7月30日,泗洪县法院通过两次开庭查明,原告系专业化养猪企业,其采取与养殖户合作养猪模式经营,即养殖户筹资建猪舍,在饲养过程中,以记账形式向公司领取猪苗、饲料、疫苗和药物,肉猪养成出栏时公司实行保护价回收,养殖户预交合作保证金6000元,公司为养殖户制定种苗、饲料、药物的领取价格、回收养殖户的肉猪价格,猪上市后养户与公司结算。饲养天数140天左右,每头猪平均利润约80元。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155天,即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10日。回收时间为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开始后的155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当天,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建立了养殖户猪群跟踪记录。此后,被告在养殖过程中,陆续死亡103头猪,至今年3月21日,该猪群跟踪记录本的记录尚有197头猪。5月7日,原告管理员在核查时发现被告猪栏内仅剩93头猪,当即报案并将这93头猪提前回收,双方引发纠纷。

  法庭还查明,被告回购的93头成猪经上市出售金额为 118217.15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物资金额为259516.86元,领取杂物1261.66元,300头猪苗均重15.113公斤,总价款为118404元。原告为被告支取猪苗运输费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建猪舍提供人工进行喂养,最后由原告将成猪回收上市与被告结算,被告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养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在饲养过程中,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对104头猪的去向无法作出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养殖户私自变卖委托养殖的肉猪情形,按1800元/头猪的标准赔偿1872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喂养的已由原告回收并已上市的93头成猪按正常途径结算。8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宋春萍赔偿原告损失187200元。(文中被告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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