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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发布: 2019-01-18 |  作者: 佚名 |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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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编码 :120000NCWJC30002

  

  类型 :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

  

  1.《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津编发〔2014〕79号)将市商务委员会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实施机构 :市农委(畜牧兽医局畜禽屠宰管理处)

  

  管理权限 :市级权限

  

  运行流程 :制定计划—(告知)—检查—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下达整改通知)

  

  责任事项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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